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陳楊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告 陳祈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昇隆 被告 陳秋松
陳秋東 陳秋根 陳國禾 陳皆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0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楊藝、被告陳秋松、被告陳秋東、被告陳秋根、被告陳國禾、被告陳皆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祈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松、陳秋東、陳秋根、陳國禾、陳皆吉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4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1033,陳祈東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1000、陳秋松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367、陳秋東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367,陳秋根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367、陳國禾應有部分為19200分之367、陳皆吉應有部分為19200分之367,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且以如附圖所示方案
(一)【下稱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秋松、陳秋東、陳秋根、陳國禾、陳皆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願意與原告維持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陳祈東則以: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伊分得之部分距離梧棲大排水溝道路較遠。又因形狀狹長,農耕機械難以進入,且單位面積之市場價格較低,伊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將來可能會變賣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伊難以轉售,故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依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所示,以平行產業道路之南北方向界線分割,A部分由原告及陳秋松、陳秋東、陳秋根、陳國禾、陳皆吉共同取得;B部分則由伊單獨取得。若採此一方案,分割後之2塊土地皆較為方正,且如果A部分需要耕作,西側仍有灌溉溝渠作為水源等語,茲為抗辯。
五、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1033,陳祈東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1000、陳秋松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367、陳秋東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367、陳秋根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367、陳國禾應有部分為19200分之367、陳皆吉應有部分為19200分之367。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12-13頁)。又查,系爭土地屬於臺中港特定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且無套繪紀錄,有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5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6574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之限制,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既無上揭規定所稱之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等情,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長型,目前沒有耕作。東側臨中華路1段977巷11弄之產業道路(路寬含水溝約6公尺),其餘三側均為農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70頁)。原告及陳秋松、陳秋東、陳秋根、陳國禾、陳皆吉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先為敘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產業道路,該側較有利於進出及利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經濟效用較高。方案(一)中,A部分及B部分皆面臨道路,並係以分得該地之共有人現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與道路交界之寬度。方案(二)則將東側面臨道路部分全部分入B部分,即分歸被告陳祈東。本院審酌,方案(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對兩造之使用具方便性及經濟效用;而方案(二)僅陳祈東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原告與其餘被告所分配之土地並無面臨道路,對原告及其餘被告顯失公平。陳祈東雖主張方案(一)中所分割之土地過於狹長,農業機械無法自產業道路進入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本為長型,面臨道路之寬度有限,若增加一方面臨道路之寬度,則另一方亦會產生相同問題,是以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道路之土地寬度,已可認係較妥適公平之分配。至陳祈東另主張方案(一)中,其所分得之B部分距離梧棲大排水溝道路較遠等情,惟查系爭土地及大排水溝道路間尚有其他農地阻隔,縱使距離較近亦無法自該處通行,且依方案(一)之分割結果,土地兩部分皆可經由東側產業道路通往梧棲大排水溝道路,是亦難認方案(一)有何不妥適之處。經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土地使用目的、周圍地形及設施、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按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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