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生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示「開庭錄音」之光碟壹片及行車紀錄器壹台(含插置之MicroSD卡壹張及USB傳輸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基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對 曾德利 提起毀損、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該案告訴人為林基生、被告為曾德利,聲請書誤為「林基生因曾德利對其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即將該案告訴人與被告身分誤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94號、第4954號案件偵辦;嗣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定105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傳喚該案告訴人林基生、被告曾德利二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開庭時,林基生為自行蒐證,明知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不公開,竟基於散布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故意,事先將自備之行車紀錄器1台置放於隨身背包內,並於經點呼進入偵查庭前,將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功能預先開啟,而隨背包攜帶進入偵查庭內,以此方式竊錄曾德利於該次偵查庭中非公開之談話後,復以未加密之方式,將上開私自錄得之偵查庭錄音內容,上傳至「YouTube」影音網站(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46LXAHce7gU),並將該段偵查庭錄音網址之連結,張貼在自己於「Xuite」(「隨意窩」日誌)網站上之部落格文章內(網址:https://blog.xuite.net/sheng28.aa/201/000000000),供不特定人得以連結至「YouTube」影音網站點選觀覽聽聞該錄音內容,而散布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嗣因前開案件於該次偵查庭中,經檢察官居中協調後,林基生與曾德利當庭和解,由曾德利分12期賠償林基生,林基生當庭撤回告訴,檢察官乃於翌日(105年4月28日),以撤回告訴(毀損及公然侮辱)、微罪經告訴人原諒(恐嚇)等由,對曾德利為不起訴及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曾德利事後因故未履行賠償條件,林基生乃於105年6月27日至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復對曾德利再度提出毀損、公然侮辱、恐嚇等告訴,另以曾德利不履行分期賠償條件為由,提告詐欺,並提出書面資料及蒐證光碟3片後,由基隆地檢署分105年度他字第664號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偵辦。嗣檢察官受理偵辦該案(105年度他字第664號案件)時,將林基生舉證提出之光碟3片,發交檢察事務官勘查,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後,發現光碟內容竟有前開105年4月27日偵查庭之開庭過程錄音及連結網址,乃製作勘查筆錄回報承辦檢察官,檢察官乃於105年7月29日,傳喚林基生與曾德利到庭調查林基生告訴曾德利所涉詐欺等案件(105年度他字第664號)時,除調查告訴內容外,並訊問前開竊錄部分,經林基生坦承,並當庭扣得林基生用以竊錄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插置之MicroSD卡1張及USB傳輸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德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9-60頁、本院10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曾德利於偵訊中之指訴(他字卷第59頁)。
(三)本院106年2月24日、同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7月14日勘查筆錄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查字第595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2-3頁)。
(五)被告部落格(網址:https://blog.xuite.net/sheng28.aa/201/000000000)網站畫面。
(六)YouTube網站畫面(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46LXAHce7gU,他字卷第23頁、交查卷第4頁)及錄音內容光碟。
(七)扣案行車紀錄器1台(含插置之MicroSD卡1張、USB傳輸線1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顧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隱私與名譽,並防止案情洩漏,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之,當事人在偵查程序中,當享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是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德利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之談話,自屬非公開之談話及言論;被告竊錄後,復將前開錄音內容以網際網路上傳至「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點閱聽聞,自為散布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竊錄後,復加以散布,其竊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散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言論罪,容有誤認,起訴(聲請)法條尚有未恰,惟因此部分業經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是聲請(起訴)事實已論及,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變更聲請(起訴)法條(見本院10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1472號補充理由書),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法條(參同前訊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擅自以自備之行車紀錄器私下錄音,竊錄告訴人於偵查庭中之非公開談話,復將之上傳至「YouTube」網站上,並張貼該「YouTube」網站連結於自己之部落格上而散布之,供瀏覽「YouTube」及其部落格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點選聽聞,實已危害個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惟刑法第315條之3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故若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按鈴申告時所提出標示為「開庭錄音」之光碟1片(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末之「偵查錄音(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內容為被告先以電腦連結上自己於「Xuite」(「隨意窩」日誌)網站上之部落格,下拉網頁點選標題為「2016/04/27基隆地檢署毀壞恐嚇誹謗速股檢察官傳喚開庭行為人曾德利先生說詞存證網址」所附之「YouTube」影音網站之連結網址後,開始播放該部影片,影片之錄音內容即為105年4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因104年度偵字第4694號、第4954號被告對曾德利提起毀損、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案告訴,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中之開庭錄音(內容詳見本院106年2月24日及同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是該光碟內有被告竊錄之內容,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酌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USB傳輸線1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71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4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6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9-60頁),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插置於行車紀錄器上之MicroSD卡1張,可自行車紀錄器上卸載分離,雖係原供被告存放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然經本院勘驗後,其內現已無相關內容,是已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惟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同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均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