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靖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49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靖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靖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靖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損│毀損│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30日│105年8月7日│105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15號│字第17728號│字第176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事實審││2396號│2586號│1520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6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3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判決││2396號│2586號│1520號││├────┼────────┼────────┼────────┤││判決│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9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229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判決││229號││││├────┼────────┼────────┼────────┤││判決│106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