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宥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宥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宥任於105年6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明知其並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將原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紅線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吳明璇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動起駛,擬切入車道內直行(該路段為往南往北之單行道,合法停車格在道路左側;公訴意旨認紀宥任之行車動作係欲倒車,尚有誤會,詳理由所述)。本應注意於汽車起駛,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操作車輛排檔入正確檔位始可踩踏油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排檔打入倒對檔,致踩踏油門後車輛猛然倒車,適有 高仁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文善 ,沿該路段直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紀宥任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與高仁鴻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高仁鴻及周文善因而人車倒地,高仁鴻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軀幹挫傷、血尿、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周文善受有右大腿撕裂傷、顏面、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紀宥任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仁鴻、周文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且:
㈠據告訴人高仁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善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應注意依行駛為前進或倒退之方向,確認操作排檔入正確檔位後始可踩踏油門起駛,此為汽車駕駛人行車應遵循之基本事項。本件案發時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小客車之車況良好,排檔裝置並無異樣及損壞,被告自應注意行駛方向與排檔檔位是否相符,然其欲向前行駛卻誤將排檔移至後退檔,且旋即踩踏油門起駛車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因誤入倒退檔使車輛突然倒退行駛,撞擊後方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高仁鴻及乘客周文善,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前開過失受有上揭傷害,兩者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交易卷第1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反面),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照竟任意駕車,且因未注意汽車排檔
是否已就正確檔位即貿然起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顯為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坦承過失行之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