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0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所戒慎,明知其於98年10月1日22時
7分、98年10月8日16時48分、17時16分、19分、18時31分及19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陳韋伶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另案偵查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其向陳韋伶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宜,且經上開通話聯絡後,順利於98年10月8日19時12分許後不詳時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之交岔口,向陳韋伶購得K他命50公克,並給付陳韋伶部分價金1萬5千元,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9日9時41分、同日18時13分許,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5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偵查陳韋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時,就陳韋伶是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甲○○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後具結,向檢察官證述:「上揭通話內容部分係其央請陳韋伶幫忙購買K他命,其與陳韋伶係合資購買K他命,其並沒有向陳韋伶購買K他命50公克,其係請陳韋伶幫忙購買10公克K他命,另與陳韋伶合資購買15公克K他命,部分通話內容則係在與陳韋伶談論網路拍賣衣服之價錢云云」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韋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陳韋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之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於供述前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人結文、檢察官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事實欄所述之偵查中2次為虛偽結證之犯行,應僅論以偽證罪之一罪;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其所偽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陳韋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