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向 楊淑惠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35、18636號楊淑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伊於96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及同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都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分別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楊淑惠購買毒品海洛因0.3公克」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嗣檢察官對楊淑惠所涉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4號受理,甲○○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程序中,即自白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虛偽。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35、18636號案件97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34號案件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