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歐洲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歐洲之星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歐
洲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則經社區全體住戶委任管理業務、事物,卻利用管理之職責將法律所定之無障礙專用設施車位(即社區地下1層編號05之車位)塗銷,並讓非殘障之人佔用,且屢次阻擋社區共有之殘障住戶行使使用權利,致使殘障住戶均無法使用該無障礙車位設施,影響其住行權甚鉅,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5條等規定。
㈡為此,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社區地下1
層編號05無障礙設施車位回復原狀,並排除非身心障礙者之使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原告買受之房屋並不含停車位使用權,且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並載明:「停車空間應依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以定專用部分。」則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損害,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係爭停車位係位戶 陳虹 如買受,由 陳虹如 占用使用,而陳
虹如係因分管契約取得排他之占有使用權,並非被告擅自塗銷殘障停車位違反供其使用,且系爭殘障停車位亦非由被告占有,被告亦無從回復原狀。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歐洲之星社區之住戶,為台北縣新莊市○○段建號08
7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原路193號13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建號8948共用部分(即系爭殘障停車位所在)之共有人。
麗富都建設股份限公司於98年1月11日召集歐州之星公寓大
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並於98年2月18日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報備(詳本院卷第10、11頁)。
㈢歐洲之星社區之無障礙停車位,係位於地下1層編號5之車
位,係由住戶陳虹如於97年7月31日向前手 洪麗華 買受,目前由住戶陳虹如占用使用(詳本院卷第62、64頁)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4月24日向被告要求改善「擅自變
更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塗銷無障礙車位乙案」(詳本院卷第30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系爭殘障停車位是否係被告擅自塗銷違法使用:
①查系爭殘障停車位係住戶陳虹如於97年7月31日向前手洪麗
華買受,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之標的包括共同使用部分8949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B1-5號,持分100萬分之3837)(詳本院卷第62、64頁),而被告管委會係於98年
1月11日始第一次召集,並選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是住戶陳虹如買受系爭殘障停車位之時間,早於被告管委會設立之時間,則系爭殘障停車位並非被告擅自塗銷違法提供住戶陳虹如使用,至為明確。
②系爭殘障停車位既非被告擅自塗銷違法供住戶使用,則被告於私法上即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被告得否排除住戶陳虹如使用系爭殘障停車位:
①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著有明文。
②本件系爭殘障停車位係位於地下1層編號5,而該車位係由住
戶陳虹如向前手洪麗華買受,住戶陳虹如之建物所有權狀上亦記載其主建物之共同使用建號8948號部分包含B1-05停車位1個,則住戶陳虹如顯已就該B1-05停車位依分管契約取得排他使用之權利。又住戶陳虹如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可從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上得知,並無使善意第三人受有不測損害之虞,該分管契約對於陳虹如仍繼續存在,自可對抗其他住戶(含原告)與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並無權排除住戶陳虹如占用使用。
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非身心障礙者(含住戶陳虹如)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社區地下
1層編號05無障礙設施車位回復原狀,並排除非身心障礙者之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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