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鐘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鐘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松子腳」應更正為「松子脚」、第12列之「國華路」應更正為「中華路」、第18列之「第二指」應更正為「第二趾」、第19列之「 巫家欣 」應更正為「 巫佳欣 」)。
二、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 巫逸華 、巫佳欣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巫逸華受有右腳第二趾骨折、拇趾撕裂傷等傷害,住院3日,又需休養2個月,被害人巫佳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47號被告陳鐘松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1鄰松子腳12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鐘松原應注意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黃燈路口時,應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左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往來車輛通過,始得左轉。詎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翌(26)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陳鐘松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103年6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國華路與中北街路口處,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注意能力低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巫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巫佳欣,停等於該處路口,因而撞及巫逸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巫逸華受有右腳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右腳拇趾撕裂傷等傷害;巫家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逸華、巫佳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鐘松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巫逸華及巫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
(四)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38號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因酒醉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