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敏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敏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連敏忠前因3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
0年苗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案並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9月2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29)日上午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前往新竹市○○區○○路之工廠載貨,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再自上揭工廠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0.6公里處時,因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為警攔查,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連敏忠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獲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10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曾受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有前述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係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之反應薄弱,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惟兼衡本件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該次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