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靈慧選任辯護人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風靈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風靈慧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000
00號住處之洗澡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已丟棄而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送驗,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風靈慧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第37頁反面;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第①案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第①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查,被告為警於103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送驗時,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又被告斯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採尿人員到場報告書及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靠每月約新臺幣4,500元之補助養育3子(18歲、12歲、10歲)之生活狀況,及因獨立扶養子女且無法返回娘家求助以致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為原住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八、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獲,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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