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欣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99、3502、3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萬欣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萬欣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A2室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予 連淑君 施用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欣怡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核與證人連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且證人連淑君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於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吸食後剩一點點就請連淑君施用,轉讓的數量就是讓她吸兩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9頁),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萬欣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為可議,惟衡其轉讓毒品數量甚微,次數及對象均僅1次、1人,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其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六、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獲,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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