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42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伯向 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道○號公路137公里處北向車道,因未嚴密覆蓋車輛所載運之貨物小石頭,致其掉落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段奇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以新臺幣(下同)17,415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4,615元,工資為2,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未嚴密覆蓋車輛所載運之貨物小石頭,致其掉落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計支出修理費17,415元,其中零件費為14,615元,工資為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1年
6月(即民國100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1年10月8日止,已使用1年3月23日,依上開說明,零件費14,615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
1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14,615元,其折舊額為6,52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4,615元0.369=5,393元;第2年折舊:(14,615元-5,
393元)0.369412=1,134元;5,393元+1,134元=6,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8,088元(14,615元-6,527元=8,08
8元),加上工資2,8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888元。是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見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888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0,888元為限。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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