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吉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鄒吉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7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
1日凌晨某時許,徒手將 吳聲育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路○○號之髮概念髮廊鐵捲門門柱拉開,掀起安全設備鐵捲門,自門柱與鐵捲門間縫隙踰越進入該髮廊後,徒手竊取其內吳聲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元零錢,得手後後逃離現場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吳聲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吉昌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聲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卷苗栗縣警察局轄內吳聲育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鐵捲門應屬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8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將上揭髮廊之鐵捲門門柱拉開,掀起鐵捲門,再自門柱與鐵捲門間縫隙踰越入室,依前揭見解,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越門扇牆垣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既未載有被告毀壞門扇或牆垣之事實,又鐵捲門係屬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是,是起書訴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擅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店家竊取財物,對被害人營業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其素行甚差,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刑前以製作吸管技術員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等生活狀況,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不願調解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