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建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含袋重共計叁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含袋重共計叁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04、2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與前案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①案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已丟棄而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約1、2分鐘,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揭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查獲時,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送驗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建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查,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查獲時,難認員警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又被告斯時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交予警方扣案,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八、查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鑑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含袋重共計3.16公克【1.54+1.62=3.16】)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此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剩餘等語明確(見本院第24頁、第28頁),是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復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其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獲,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