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黃彥豪

黃文潭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05號、110年度板聲字第146號、110年度板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647號清償借款事件承審法官吳孟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由許映鈞、 呂安樂李崇豪李昭融葉靜芳陳怡親施涵妤 法官受理,然上列各法官均力挺吳孟竹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公司法第12條、刑法第210、213條、消費者保護法之誠信原則及民法第98條等規定,分別以110年度板聲字第105號、110年度板聲字第146號及110年度板聲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聲請許映鈞、呂安樂、李崇豪、李昭融、葉靜芳、陳怡親、施涵妤及吳孟竹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定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見參照)。再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05號、110年度板聲字第146號、110年度板聲字第18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承審法官就上列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05號、110年度板聲字第146號、110年度板聲字第182號各承審法官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究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法官於上開案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彭松江

法官趙義德

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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