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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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凌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51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凌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