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原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張恆嘉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697至699及附表(二)738至740之 楊慧萍楊慧貞楊慧琪 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十八項關於「附表(二)編號735至755所示之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735至737、741至755所示之被告」。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關於被告之記載,應補正增列「 劉陳松妹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行判決,因共有人 吳德妹 之繼承人 楊正治 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慧萍、楊慧貞、楊慧琪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5號),是 上開 被告即非楊正治之繼承人,且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見卷十九第157頁),堪認本件判決確有誤列上開楊慧萍、楊慧貞、楊慧琪3人為被告之情事。原告爰於111年1月7日具狀聲請更正刪除,本院審酌上開等情,認原告聲請並非一般勝敗訴訟,涉及者主要為關於共有人吳德妹之繼承人誤列情事,原判決結果為共有人吳德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40/64800,是本件若逕依更正方式處理,並未改變法定繼承之真實權利關係等真實狀況,且可使當事人免於重複爭訟,滋生勞累,乃認有依原告聲請而為更正裁定之必要。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902關於「劉陳松妹」之記載,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漏列之,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楊慧萍、楊慧貞、楊慧琪因非吳德妹之繼承人,原不必列在如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表(一)、(二),惟既已列入,於更正裁定將其刪除時,將影響其訴訟上之權利義務,是仍列為本裁定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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