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92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本件被告與大眾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6頁),然大眾銀行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均已廢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