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許依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9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8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依宸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氣球伍顆、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6日1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朱威達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鋼瓶1支、氣球5個、現場蒐證照片。
三、裁罰依據和說明:
㈠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一氧化二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吸食笑氣時所使用的氣球5個、鋼瓶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