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85號
原告 莊義庠
被告 王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於租賃契約附註合約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然被告僅交付10月租金及押租金50,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109年11月1日只支付15,000元,仍有租金10,000元未支付,更甚,於契約到期後於原告催促下仍未搬出,於系爭房屋內多居住了3個月,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3個月計75,000元,合計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115,000元,扣除押租金50,000元,欠繳租金60,000元。另被告未繳納之水費404元、電費4,634元、瓦斯費1,065元,合計6,103元。是被告仍積欠原告66,103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