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47號),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

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