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上訴人 羅裕民
羅曼菱 共同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被告 林寬照
張榕枝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陳怡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羅裕民、羅曼菱之父親 羅森 以30:20:100之比例合夥經營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正大所),因需不動產供該正大所作為辦公室使用,遂依合夥比例成立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受法令規定,故以羅森之妻、兒即 賴美麗羅裕傑 、羅振ꆼ及上訴人等登記為十傑公司之股東,因 羅森斯 時為正大所之負責人,故推由賴美麗為十傑公司之董事長,羅森、林寬照各為十傑公司之董事,張榕枝為十傑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二人明知上訴人等在九十年之前僅為十傑公司之股東,且大多時間皆在國外求學,根本未介入十傑公司之經營,十傑公司之財務報表如何記載與上訴人等無關,上訴人等並無任何行為可能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詎被告二人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等與羅森、賴美麗、羅裕傑共同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共同侵占十傑公司公款,並將十傑公司之房屋、土地抵押借款後,將借款匯出,又另以外幣帳戶侵占股東收入,總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並在該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五日歷次偵查庭中虛構事實,向該署公務員誣告上訴人等犯罪(案列台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下稱前案),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二人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判決之採證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ꆼ、被告二人於前案係就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掏空十傑公司資產之虛構事實提起告訴,惟原判決竟謂被告二人於前案刑事告訴並未指訴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以前即已涉虛構十傑公司財務報表並侵占盈餘之行為云云,明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違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ꆼ、原審否准上訴人等聲請傳喚證人羅裕傑、羅裕民,且未待羅裕傑具體陳述,即以臆測之方式認羅裕傑之證述內容完全無證明力,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抵觸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ꆼ、被告二人明知十傑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合法,卻於前案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保全證據)狀內虛構十傑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決議違法,原判決對此均漏未審酌,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有違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ꆼ、原判決以前案被告賴美麗未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保全證據)狀所載內容非屬無據,顯有違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所揭櫫之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及抵觸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揭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述,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又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及五十三年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均係闡釋證據之證明力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判斷雖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等旨。乃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等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無從獲得被告二人有其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罪嫌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等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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