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黃耀亭 相對人 黃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9,963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兩造各為2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88元及法院囑託勘查費8,175元,共計49,963元,故相對人依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4,98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49,963×1/2=24,98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黃王月娥所稱其曾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支出1,200元,請予扣減等情,惟依其提出之收據影本上載日期觀之,此筆費用核非本件審理程序中預納,故不得列入抵銷,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