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李新裕 相對人 劉清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故上開判決於民國101年1月9日確定。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9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3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