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將之改裝及將車牌互換懸掛,以防警方追緝。嗣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凌晨3時27分許,被告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湯○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另少年王○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空地,竊取案外人 王載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吊車兩旁工具箱內之財物(少年王○詰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則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少年王○詰、少年林○維(綽號「外勞」、「 泰勞 」)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少年林○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蕭繹文 及被害人 蔡惠喻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與上開少年竊取大貨車內工具變賣等情,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1年10月22日當天伊係騎 吳政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吳政隆, 陳威霖 則載 湯庭翔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借給吳政隆的哥哥騎乘;當天是一群人去夜遊,不知所騎的機車中有贓車,伊自己就有機車無需再竊取機車代步,且伊與王○詰間前曾因王○詰有偷摸 楊政浤 女友王○文的手,經王○文告知楊政浤後轉知伊,伊因而與王○詰吵架,而與之有嫌隙,伊懷疑少年王○詰係故意要陷害伊等語。經查:
(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⒈證人少年王○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101年10月
份時伊與被告、 陳佾謙 、吳政隆、楊政浤、蔡○玹、王○文、林○維及 陳葳霖 等9人一起出去,伊等至沙鹿地區鎖定目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由陳佾謙去偷牽該輛機車,由被告改裝,改裝完後就回去陳佾謙他家,由被告騎乘該輛機車,伊則在旁邊等候他們竊取完;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係為供陳葳霖及陳佾謙兄弟騎乘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惟查:
⑴證人陳佾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與被告一起偷
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係王○詰及林○維所騎乘回來的,王○詰稱係向朋友借的等語(見警卷14頁、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楊政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印象中有無跟他們那一群人出去,去偷一部紅色車身的機車?)沒有。...(審判長問:有無看過陳柏勳偷過機車?)沒有。...(檢察官問:你事後有聽到何人跟你說709-DQW號這台機車是何人偷的?)在派出所前面的游泳池,那次王○詰告訴我這台車是他去偷的。...(有何意見補充?)我看過王○詰牽紅色那部507-JGT號機車回到陳佾謙他家,在現場改裝,而且當時陳佾謙的爸爸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上開2位證人均明確證稱未曾與被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⑵證人陳佾謙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曾竊取機車,竊車
時一開始無人在場,後來王○詰有時候會一起跟去,沒有一群人一起去竊車;曾因竊車被查獲,確定沒有偷過507-JGT號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查證人陳佾謙既坦承曾多次竊取機車,而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如確有與被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實無必要畏罪否認;是被告是否確如證人少年王○詰所證述曾與陳佾謙等人於101年10月某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有可疑。
⑶又證人陳佾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與王○
詰曾經因為女生的事情而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楊政浤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陳柏勳問:我們之前還沒有跟王○詰吵架時,我們是否有去你阿公家?)有。(被告陳柏勳問:那時候我們常常在一個房間裡面,你跟王○文在一起,我們在玩牌,因為沒有電,只有點蠟蠋,那天你跟我說過什麼?)說 阿詰 (指少年王○詰)喜歡王○文,就牽她的手。(被告陳柏勳問:王○文有無承認說王○詰有摸她的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證人少年王○文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1年9月至11月間伊係楊政浤的女朋友,確曾告知楊政浤說王○詰有摸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34頁),雖證人少年王○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情事,惟因與證人少年王○文及楊政浤之上開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且少年王○詰於警詢時復曾陳稱:伊之前是知道被告看伊很不爽,伊也看他很不爽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少年王○文與楊政浤交往期間,伊得知少年王○詰曾摸少年王○文的手,因此與少年王○詰發生口角爭執,致少年王○詰故意誣陷伊等語,即非無可採。
⑷基上所述,證人少年王○詰指證被告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⒉證人少年林○維於警詢時雖供稱:「(問:你說507-JGT機
車是陳柏勳在何時偷的?)我記不清楚,我那時剛去清水,我看到陳柏勳拿螺絲起子就把機車牽走,他牽機車作何用途他沒有說,我看到他把機車牽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少年林○維於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調字第272號另案
調查時係供述:507那臺是被告動手偷的,伊負責牽507-JGT號機車那臺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看過被告偷機車,並由伊將507-JGT號機車牽去陳佾謙家,當時伊住陳佾謙家等語,惟證人少年林○維對於被告行竊機車之時間、地點、究有何人在場、行竊過程如何、由何人將機車拖出、由何人改裝等問題均答以「不清楚」、「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是證人少年林○維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如何遭被告竊取及由何人將該機車牽走之證述內容已明顯與上揭證人即少年王○詰之證詞有所不同,且其對竊取該機車之地點、時間、在場人亦均未能詳實陳述,其證詞之可信度,顯有可疑。
⑵又證人少年林○維於警詢時雖另供稱:「(問:據大隻陳柏
勳第一次筆錄中指稱重機車709-DQW號與507-JGT號,為你與王○詰所偷竊,平時均由你們在使用,你做何解釋?)我們沒有偷,是大隻陳柏勳牽給我們的,我跟 王文詰 只有騎而己,這兩台大部份都是我跟王文詰在騎。沒有固定誰騎哪一台。」等語(見警卷第30頁),惟據證人少年林○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至案發僅約2個月時間,伊與陳佾謙及被告都沒有很熟,與被告不怎麼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則被告既與證人少年林○維認識未久,且並不熟識,甚至與證人少年王○詰素有嫌隙(詳如前述),則何有可能特地為證人少年林○維及少年王○詰竊車而供渠等騎乘使用,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其上開指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真實性亦有可議之處。
⒊證人少年王○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請提示102年度少年偵字第67號卷第37頁,並告以要旨》王○詰稱:『我只知道那二台車都是陳柏勳偷的。507那台車他偷的時候我是在旁邊,因為那時候我們一群人一起騎機車出去,陳柏勳先找尋要偷那一台』,這些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有那件事情。(檢察官問:《請提示警卷第2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王○詰說507-JGT這部車是陳柏勳偷的,而且偷的時候王○文、楊政浤、吳政隆、 蔡沛璇 、王○詰、林○維、陳葳霖、陳佾謙通通在場,是陳佾謙把機車拉出來,陳柏勳推到暗巷去改裝,是否有這件事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惟嗣後復證稱:「(審判長問:妳說妳曾經看過王○詰、林○維騎乘警察問妳的這二台機車,妳印象中他們兩人是否確實有騎過?)對。(審判長問:妳是否知道王○詰、林○維所騎乘的這二輛機車來源?)不知道。(審判長問:王○詰、林○維所騎乘的這二輛機車,其中有無一輛是有一天晚上你們一群人去到一個地方,由陳佾謙去從一排車子裡面將一台機車牽出來之後,推到暗巷去改裝,有無此事?)沒有。(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2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王○詰提到說:101年10月份時,他、陳柏勳、陳佾謙、吳政隆、楊政浤、蔡沛璇、王○文、林○維、陳葳霖等九人一起出去,一開始陳柏勳叫他們八個人陪他出去,後來才知道要去竊取機車,然後你們就到沙鹿地區鎖定目標507-JGT號機車以後,由陳佾謙去偷牽該輛機車,由陳柏勳改裝,改裝完後就回去陳佾謙他家,由陳柏勳騎竊取到的機車。妳剛才回答說有這件事情,那這件事情當時所偷來的機車,跟剛才我問妳在跟警察說王○詰、林○維有騎乘那二台機車,是否是相同的一輛?)沒有。(審判長問:為何警察問妳那二台機車,妳會說有看到王○詰、林○維騎乘那二台機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足見證人少年王○文其所明確證稱所看到被告竊取之車輛,並非證人少年王○詰、林○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經本院再次詢以:證人少年王○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中一輛是否王○詰所提到的,其等一群人去沙鹿地區鎖定目標,由陳佾謙去偷,被告改裝之機車等語時,證人少年王○文又改稱:「是」,惟再問及係哪一臺及車身顏色,均答以:「沒有注意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是證人少年王○文上開證述內容前後顯不一致,甚或互相矛盾,其真實性實有疑義,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⒋證人吳政隆於警詢時證稱:伊只知道507-JGT號機車來源是
王○詰偷牽來的,因為有看到王○詰都在使用騎乘這輛機車等語(見警卷第41頁反面),並未陳述上開機車係被告與其等共9人共同行竊而來。又證人吳政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王○詰自己陳述的竊車過程,王○詰說507-JGT號這部機車是陳柏勳去偷,偷的時候你、楊政浤、蔡○琁、王○文、王○詰、林○維、陳葳霖、陳佾謙都有在場,而且是由陳佾謙把車子拉出來,陳柏勳把車子推到暗巷去改裝,有無這回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經再詢以「是那部507-JGT號紅色機車?」時,證人吳政隆則答稱:「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本院再提示警卷並質以:「王○詰稱機車是陳佾謙去牽出來之後,陳柏勳推到暗巷改裝,而你們其他人都有在場,有無此事?」時,證人吳政隆則稱:「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證人吳政隆復證稱:「(審判長問:剛才有提示王○詰的警詢筆錄給你看,你記憶中有無發生王○詰所述偷竊的過程?)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並當庭提出「臺中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乙紙,表示如果事情經過很久伊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證人吳政隆的記憶能力較差,是其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中,距離案發時間僅間隔數月,其既未曾陳述與被告等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情形,更無可能期待其於103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猶記得逾1年多以前所發生之事,故其證詞除前後矛盾不一外,亦多有瑕疵,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⒌又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蕭繹文於警詢中
係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101年9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失竊等語(見警卷第69頁),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失竊時間,距證人少年王○詰所指證被告係於「101年10月份」行竊該部機車之犯罪時間,明顯差距近1個月,是縱上開證人少年王○詰、少年王○文及吳政隆所指證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間竊取機車,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輛被竊機車即係被害人蕭繹文於101年9月3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⒈證人少年王○詰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陳葳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臺中市○○區○○路一間網咖找伊,後來伊與他出去吃飯,吃完飯隔天,他又騎著上開機車載伊去清水,之後伊問他為何不用插鑰匙就能發動機車,他告訴伊是被告偷牽來給他的,伊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偷上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證人少年王○詰既未親眼見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之過程,而係案外人陳葳霖所告知,自無從以該傳聞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葳霖,惟證人陳葳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無從經由詰問程序以查明證人少年王○詰所述是否屬實。
⒉證人少年林○維於警詢時雖供稱: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為失竊車輛係經由被告告知等語(見警卷第30頁),惟經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少年林○維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否係被告牽給伊與王○詰使用,並告知係偷來的等問題,其均答以「不知道」、「時間太久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亦無從據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⒊證人陳佾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
王○詰及林○維騎回來的,當時王○詰及林○維借住伊家,期間王○詰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伊家,被告有自己的機車,不曾騎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常伊與陳葳霖係向被告或吳政隆借機車代步,被告不會借住伊家,亦不會將機車放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且證人少年林○維當時借住證人陳佾謙家中之事,亦經證人少年林○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已有一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足供自己代步使用,且未居住證人陳佾謙家中,證人陳佾謙與其兄陳葳霖平常亦係向被告或證人吳政隆借用機車代步,而證人陳佾謙亦證述證人少年王○詰及林○維則曾借住伊家中長達
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係停放證人陳佾謙家中,證人少年王○詰並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綜合上開各情狀,依經驗法則判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顯無可能如證人少年王○詰所證稱係被告所竊取,而供證人陳佾謙及陳葳霖所騎乘使用。
⒋公訴意旨以101年10月22日凌晨3時27分許,被告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湯○翔,少年王○詰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空地,竊取另案被害人王載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吊車兩旁工具箱內之財物,作為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依據,惟查:
⑴證人少年王○文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給楊政浤載,楊政浤當
時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騎乘吳政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吳政隆等語(見警卷第57頁);證人楊政浤於警詢時證稱:伊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王○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佾謙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被告機車載王○文,知道被告也有去,對於被告係騎車或被人載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被告當天是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湯○翔已有可疑。⑵況依當天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73頁至第
83頁),均僅見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之身影,無從辨識係何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又縱認被告確曾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竊,惟亦僅得認定被告曾使用過上開機車,實無從據此即推認上開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
(三)再被害人蔡惠喻、告訴人蕭繹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均僅係分別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而上開2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亦僅能證明上開2輛機車遭竊之客觀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該2輛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六、綜上所述,證人少年王○詰、林○維、王○文及吳政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因均有瑕疵可指,且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堪佐證其等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證人少年王○詰、林○維、王○文及吳政隆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本件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失竊地點│所有人│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尋獲地點│├──┼─────┼──────┼───┼────┼───────┼──────┤│1│101年9月3│臺中市沙鹿區│蕭繹文│507-JGT│SE22AC-204243│臺中市清水區│││日凌晨2時│北勢東路658││││中山路507之│││30分許│巷1號││││18號清水加油││││││││站│├──┼─────┼──────┼───┼────┼───────┼──────┤│2│101年10月2│臺中市沙鹿區│蔡惠喻│709-DQW│5SK-707845│臺中市清水區│││0日上午8時│北勢東路696││││中山路507之│││許│巷2號││││18號清水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