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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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上訴人 邱垂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邱垂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部分自白,證人 林柏壽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死亡)、 鄭慶隆 、 何麗惠 、游錫培、 詹德華 、 黃明智 、 趙宜民 、 張獻聰 、 蘇東華 、 林志蓉 、 蕭介仁 、 王瑞煌 、 呂和義 之證詞,及 偉翔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統一發票二張、公司大小章影本、登記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審查部函、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徵調室、逾放處理室、審查部勘查報告、承貸單位補充說明、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審查部審核意見董事會討論案、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台灣企銀營業單位台北分行申請變更意見、台灣企銀稽核室專案檢查報告、財政部金融局檢查報告、北投商場預定買賣協議書、工程合約、上訴人之年投資收入明細表、補充說明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所謂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縱林柏壽自稱為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雖林柏壽持有公司之大、小章印鑑,亦無從據此證明林柏壽係主辦會計人員。原審竟認林柏壽為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上訴人與林柏壽有共犯關係,而論以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偉翔公司確有修繕北投商場,有林柏壽所提修繕照片、營運計畫書、南投量販店經營照片、營業申報書等可佐,足證系爭為修繕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真正,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可採,逕認系爭發票不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柏壽證稱:偉翔公司實際業務由我運作, 丁文奇 是我聘的名義負責人,我保管大小章,我找丁文奇開立系爭二張發票等語,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事證,認定林柏壽為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負責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誤認林柏壽為商業負責人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上訴理由。(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我叫林柏壽準備文件云云,及證人林柏壽稱:邱垂麟告訴我辦修繕貸款要發票,我就以偉翔公司名義開二張修繕發票,實際上沒有施作等語,認定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上訴人非偉翔公司會計,然林柏壽為偉翔公司主辦會計,上訴人與之共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犯罪責。適用法則,亦無不合。(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林柏壽所提營運計畫書、南投量販店經營照片、營業申報書等,與上訴人明知修繕工程未實際施作、付款,竟以偉翔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三千四百五十六萬元及一億二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發票號碼分別為AX00000000、AX00000000之統一發票無關。所提出之修繕照片(見第一審卷ꆼ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影像模糊,且未標示地點、日期,難認與上開發票有何關聯性,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且原判決已說明上開修繕工程未實際施作、付款,竟簽發不實統一發票,足可認定其犯行,縱未說明上開照片何以不可採信,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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