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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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柯玉雲 訴訟代理人 何濃儀 被告 郭烏仙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土複(數化)字第一二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八一(一)面積九十三‧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於民國76年4月28日買賣取得,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前曾因土地占用之事於102年10月1日在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第一期款100萬元於102年11月1日前給付,第二期款76萬元於102年11月30日前給付,調解結果並送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核定在案。
㈡調解成立後,被告並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口頭催討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收受。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系爭建物占用如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1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1⑴面積93.74平方公尺即屬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提出之書狀: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兩
造曾因占用之事於102年10月1日於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以價金176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調解成立後,被告並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當時係因經濟上有困難,致未能依約繳付價金,被告曾與原告商量希冀暫緩支付買賣價金,惟為原告拒絕。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先父 郭春 早於38間年與繼母 郭卓蘭 所購買,
並與當時地主 林赤牛 等人口頭約定,與當時鄰居 李連守 (已歿)等人輪流繳納金山鄉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以作為租金,被告持續繳納到67年下半期止,因未再收到地價稅通書,而未再繳納,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關係。縱無租賃關係,原告稱其於76年即已取得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其房屋。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93.74平方公尺,兩造曾因占用土地之事前於102年10月1日在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調得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有訴訟法上之一定效力,即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相同有既判力,而刑事調解,則有執行力;又上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雖在訴訟法上有一定之效力,但此項效力應僅及於和解成立前之事實,和解成立後之新事實,自應不受訴訟法上效力之拘束,況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上開調解,既在私法上為和解契約,則在和解契約成立後,如有發生民法上解除原因者,當事人仍得行使其解除權;故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如於成立後發生有民法上解除之原因,經解除權人行使其解除權者,其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即因之而消滅。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固曾於102年10月1日於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核定在案,然調解成立後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該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因而喪失其實體法上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金山鄉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通知單及地價稅繳款書等辯稱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揆諸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基地坐落○○○鄉○○○段龜子山小段4號」,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五福段168」。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地00000○○○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諸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建號係記載「五福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係記載「重測前:下中股段龜子山小段4地號」,另於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係記載「權利種類:地上權、登記日期:83年10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人:郭烏仙、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
0、權利種類:地上權、登記日期:38年9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郭卓蘭、權利範圍:2分之1。」可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其坐落基地○○○區○○段○○○○號(重測前○○○鄉○○○段龜子山小段4號),有設定地上權存在,惟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區○○段○○○○號亦設定有地上權,故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自不足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可爰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為抗辯。惟按該條之適用,以越界建築須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為要件。於拆屋還地訴訟,並應由援引為抗辯之土地承租人就該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該條構成要件事實即越界建築須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徒以原告自76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置辯,對於上開待證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資料,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1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81⑴所示面積93.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由被告負擔。
七、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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