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桃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施文亮
被 告 余遠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將被告所有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靠行於原告,由原
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073-ZL
營業用自小客車,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102
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系爭
靠行契約第20條第2項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行照俾原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
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