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胡舜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同心圓功德會信眾身故佈施結緣管理委員會
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
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而有起訴未合法定程式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
為之,請具狀查報被告「同心圓功德會信眾身故佈施結緣管
理委員會」真正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