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許瑀晴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5日止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計款利率以固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未履行繳款義務,截
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7萬3,370元(其中本金為15萬
6,570元)本息未為清償。嗣原告輾轉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報紙公告
等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7415號卷
宗內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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