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隆
       黃俊雄
       程俊達
       陳子騰
       宋乙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7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2248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隆、黃俊雄、程俊達、陳子騰、宋乙鴻互相鬥毆,陳國隆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黃俊雄、程俊達、陳子騰、宋乙鴻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3日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念」卡拉OK店內。
(三)行為:陳國隆、黃俊雄、程俊達(第七桌客人)與陳子騰
、宋乙鴻(第六桌客人)於上開時、地飲酒消費,酒後因
細故發生紛爭,陳國隆持酒杯,黃俊雄、程俊達、陳子騰
、宋乙鴻則徒手,相互鬥毆,經警方到場制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國隆於調查筆錄陳述持酒杯互毆等語。
(二)被移送人宋乙鴻於調查筆錄陳述陳子騰、黃俊雄兩人互毆
,伊遭陳國隆持酒杯敲擊後腦杓,伊以拳頭反擊,伊頭部
受傷流血等語。
(三)被移送人黃俊雄於調查筆錄陳述眼睛受傷等語。
(四)被移送人陳子騰於調查筆錄陳述頭部右側腫起等語。
(五)在場人即證人 夏正雄 (第五桌客人)於調查筆錄陳述第六
桌、第七桌持續喧嘩並有拉扯,陳國隆持酒瓶往宋乙鴻後
腦杓打,程俊達拿酒瓶朝伊打,被伊擋掉等語。
(六)在場人即證人 陳惠美 (第五桌客人)於調查筆錄陳述第六
桌、第七桌持續喧嘩並有拉扯。
(七)在場人即證人 劉莉芬 (店內工作人員)於調查筆錄陳述陳
國隆持酒杯砸向宋乙鴻後腦杓打,其後第六、七桌客人全
部互毆起來,宋乙鴻、陳子騰為第六桌客人,陳國隆、黃
俊雄、程俊達為第七桌客人,夏正雄、陳惠美為第五桌客
人等語。
(八)鬥毆後現場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
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陳國隆、黃俊雄、程俊達、陳子騰、宋乙鴻互相鬥毆,雖
其等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陳國隆、黃俊雄、程俊達
、陳子騰、宋乙鴻酒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犯情節( 陳國雄 持酒杯,黃俊雄、程俊達、陳子騰、宋乙鴻
等人徒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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