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羅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其後,
經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1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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