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9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洪國智
被   告  蔡鴻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93元,及其中新臺幣34,593元自民國
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
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
間按約定計息,逾期清償則在三個月內,依次每月計收違約
金100、300、500元,最多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4,593元、違約金800元,共計35,39
3元,及上開本金34593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用
卡須知、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單及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則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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