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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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第4行有關「水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水碓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公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劉美玲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33號被告張育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菖為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3時40分許,駕駛臺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805號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水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美玲駕駛撫順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自用大貨車,由同市區○○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張育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公車車頭,撞擊由劉美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頭,劉美玲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手及手指擦挫傷、小腿擦傷、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告表(一)(二)。││││(3)現場照片8張。││││(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號││││碼號702-BS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告訴人受有受有臉部擦挫傷│││年9月30日第248448號診│、手及手指擦挫傷、小腿擦│││斷證明書。│傷、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