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永平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農民之家前,見王○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進而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黃永平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龍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王○耀)。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僅30餘歲,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取之機車為00年出廠,迄今已逾20年,估計現值僅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值尚非至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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