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搭載乘客何○勳」之記載其後,應
補充被告方○順之行車方向為:「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第35頁)」。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態度顯有輕率,且迄未與告訴人紀○章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51號被告方○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順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5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何○勳,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光武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前方同向車道上由紀○章駕駛,搭載陳○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紀○章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何○勳、陳○均亦受有多處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何○勳、陳○均受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方○順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方○順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過│││署偵查中之自白│失發生碰撞以致本件事故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紀○章於警│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以│││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致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傷害│││之指訴│之事實。│├──┼───────────┼────────────┤│㈢│證人何○勳、陳○均於警│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以│││詢時之證述│致本件事故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及證人何○勳、 陳亮 │││明書3紙│均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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