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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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鏡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鏡竹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民國104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103年簡上字第12
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104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於緩刑期間內,聲請人依受刑人前述戶籍址傳喚其於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刑付保護管束相關事宜,分別於104年8月17日、同年9月15日及同10月12日送達於其戶籍址,各自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執行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且上開地檢署觀護人尚且於104年10月23日親自前往受刑人戶籍地,當面告知應按時前往報到,然受刑人事後均未遵期至該署報到,而受刑人此期間內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此有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3次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報到,且因其未到案致未能至指定醫院為精神治療,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