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欽與 黃隆源 素有不快,黃隆源於民國104年5月5日7時30分許,知悉黃柏欽在高雄市○○區○○路與筧橋路口處,旋騎乘機車至該處欲找黃柏欽理論,並隨身帶有長約30公分鐵管,適黃柏欽、 李志猛陳振維 在前述路口旁板凳處聊天,黃隆源停車後,即拿上述鐵管朝黃柏欽揮舞而去,黃柏欽見狀隨即逃離,於追逐過程中,黃柏欽在路旁拾獲水果刀
1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混亂中朝黃隆源左胸處刺去,致黃隆源受有左胸壁撕裂傷(約5×2公分)併血氣胸之傷害。後黃隆源停止追逐並返回上述機車停放處,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岡山秀傳醫院求診,後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8至9頁、第70至71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隆源、證人陳振維、李志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6頁、第32至34頁、第38至40頁、第61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6月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7頁、第43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雖係告訴人先持鐵管欲向被告尋釁,然被告因此
訴諸暴力,率爾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對於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據被
告供稱係在路旁拾獲,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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