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吳美池 再審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又該第3項規定,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第2項但書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2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
2月3日聲請閱覽本案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卷,始發現本案新事證,才知悉有再審理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再審原告前已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函覆北縣樹工字第0930016844號函,證明再審被告合法正確之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當庭更正再審被告之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之「全球台北人公寓廈管理委員會」於法不合,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再審被告於93年8月19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亦未出具管理組織及管理委員會選任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之證明,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於判決書登載:「被告『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併列二種不相同管理組織名稱,違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為無效判決;再審被告「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李銘彬為法律上不適格,違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李銘彬既不適格,其出具民事委任書,以其個人名義委任受任人 王玫鷹 為訴訟代理人,非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並違反相關法律關係,其委任應為無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玫鷹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訴訟代理人資格並不合法。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准許。聲明:⑴原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具有新北市樹林區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參選資格。
三、經查:⑴再審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查閱帳冊等事件
既已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函覆北縣樹工字第0930016844號函主張再審被告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前案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棟樑當庭更正再審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則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答辯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 王玟鷹 ,經兩造數次言詞辯論,再審原告於訴訟中亦曾聲請閱覽卷宗,而由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該判決於94年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已於9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曾於判決確定後於100年10月26日、105年2月3日到院閱覽前案卷宗,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印案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及收受判決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關於再審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等上開事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5年
2月3日聲請閱覽前案卷,始發現本案新事證,才知悉有再審被告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可採。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法即應自判決確定時即94年1月24日起算,而再審原告竟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⑵再者,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據為本件再審理由,揭諸前開判例要旨,亦非適法。
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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