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1支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盜,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竊財物又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1支,雖據被告自承為其竊取時所用,惟未經扣案,被告並稱已棄置不見(見警卷第4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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