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原法院移送前來(97年度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無實體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198萬50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中央政府無實體建設公債債票1200萬元為擔保,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至聲請人於該訴訟另依原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9號判決所示,提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2010萬元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因前開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依據判決給付相對人保險金,故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198萬504元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供擔保400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98萬504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無實體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亦於96年2月12日依上開判決所示,提供中央政府95年度甲類第7期無實體建設公債債票1200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證物4、證物5)。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證物6),足見兩造間就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於97年3月1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8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可證(附於原法院卷證物7),且經本院函查無訛,有原法院復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