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62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68元,及其中97,513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768元,及其中97,513元部分自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與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0萬元使用,依約申請人
(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
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息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
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被告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
條款。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10
5,768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
不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105,768元及
其中消費帳款97,513元部分(本金),及自97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5,768
元,及其中97,513元部分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以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768元
,及其中97,513元部分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