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6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主借款人)於93年5月27日,邀同被
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利息約定如
貸款契約書第4條固定年息19.6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8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
丁○○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借款人甲○○所欠之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47,870元。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7月9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以及繳息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
7,870元及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