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9日12時6分左右,駕駛三輪
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底水門前,因倒車不當,碰撞
由訴外人 高健勝 駕駛,訴外人 魏柔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扣除折舊後為新台幣(下同)22,414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上
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
告給付上款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圖、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理算書、統一發票、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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