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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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甲○○
       紀易閔
      丙○○
      子○
      庚○○
      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弄9號
被   告 壬○○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辛○○
           26號
      寅○○
      癸○○
           樓
      己○○
      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甲○○、紀易閔、庚○○、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紀仁 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一三點一五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
即:
編號㈠部分面積四六‧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㈡部分面積九八‧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丑○取得。
編號㈢部分面積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紀
易閔、庚○○、乙○○○」、丙○○、子○保持共有取得,按應
有部分五分之三(「甲○○、紀易閔、庚○○、乙○○○」部分
為公同共有)、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㈣部分面積五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㈤部分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㈥部分面積三七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己
○○、戊○○、寅○○、癸○○依應有部分八十二分之十四、八
十二分之七、八十二分之十四、八十二分之二十五、八十二分之
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辛○○、寅○○、癸○○、己○○、戊○○五人應共同提出
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補償被告甲○○、紀易閔、丙○○、
子○、庚○○、乙○○○。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13.15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紀仁已於民國
52年7月1日死亡,被告甲○○、紀易閔、庚○○、乙○○
○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
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紀仁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有之寅○○、辛○○、癸○○等人共有
之三合院、子○、丙○○等人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壬○
○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原告所有之磚造鐵皮頂二層樓房(
現已經拆除),其餘部分為空地。原告主張甲案及丁案之分
割方案,係以祖先所書立之分家證據書之分管位置、現有建
物及同宗分割一地等為考量基準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已斟
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將來分得土地通行問題而預留道路,且
盡量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地形方正,使用便利,請求鈞院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如無法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請求以丁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丁案之分割方案已斟酌被告辛○○、寅○○、癸○○、
己○○、戊○○就道路寬度之要求,將道路寬度定為4米寬

㈢對被告辛○○、寅○○、癸○○、己○○、戊○○抗辯所為
之陳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系爭土地上之多數建
物均需拆除,且系爭土地東北角為丙○○、子○及甲○○、
紀易閔、庚○○、乙○○○之祖厝,先前曾有人於該處自殺
,為凶宅,乙案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於該處,將使原告於
土地分割後不敢使用該地,顯非公平。
二、被告辛○○、寅○○、癸○○、己○○、戊○○則以:請求
以乙案之分割方式分割,如無法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
請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依乙案及丙案之分割方案,兩
造所分得土地面積完整,地形方正,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均臨接私設道路,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相當,最符合公平
原則。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及丁案,係為保留其原先建造之磚
造鐵皮頂二層樓房,惟該建物現已拆除完畢,是以應無遷就
保留房屋必要,而以甲案及丁案分割之必要。又倘依甲案及
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等人所分得土地為系爭土地最
內側,未臨接道路,其價值將顯著降低,況被告等人現雖同
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然將來仍有再次分割之可能
,則以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五人將來如再行分割,因面臨
道路土地寬度僅3、4米,將使被告五人將來欲分割時,面
臨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無法均面臨道路,致使通行困難之情
形,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壬○○則以:請求依甲案之分割方式分割,只要伊所分
得土地並非凶宅基地的土地,則伊就沒有意見,至於道路寬
度為一點五公尺,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紀易閔、丙○○、子○、庚○○、乙○○○等
人則以: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其等之祖厝是 紀六
建造,在系爭土地上已六十多年,在土地分割後,祖厝勢必
要拆除,在拆除祖厝後,就沒有凶宅的問題,況且上吊自殺
的人是在祖厝的後面,並非在祖厝內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則以:請求以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紀仁已死亡,被告甲○○、紀易閔、庚○○、乙
○○○四人為紀仁之繼承人,惟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
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甲○○、紀易閔、庚○○、乙○○○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紀
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面積呈不規則型,土地上有寅○○、辛○○、癸○○等人共
有之三合院、子○、丙○○等人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壬
○○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原告所有之磚造鐵皮頂二層樓房
(現已經拆除),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5年10月31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
準,即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
下: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寅○○、辛○○、癸○○等人共有之三
合院,被告子○、丙○○、甲○○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被告壬○○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部分為空地,另系
爭土地僅有南側臨接道路,已如前述。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
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大致與其現占有使用位置相同,
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方正,均面臨道路或巷道,分得
土地價值相當,使用上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
大使用利益。且被告寅○○、辛○○、癸○○等人共有之三
合院大部分得以保存,至被告壬○○之磚造瓦頂平房雖需全
部拆除,被告子○、丙○○、甲○○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
房亦需部分拆除,然被告壬○○、甲○○、紀易閔、丙○○
、子○、庚○○、乙○○○等人並不堅持分得位置需與建物
坐落基地相符,亦不堅持不得拆除建物,況被告壬○○所有
之磚造瓦頂平房,及被告甲○○、紀易閔、丙○○、子○、
庚○○、乙○○○等人共有之祖厝均已建造多年,建物老舊
,並無繼續保存之必要,縱使拆除,亦不致造成重大不利之
影響。其次,被告辛○○、寅○○、癸○○、己○○、戊○
○等五人雖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然將來仍
有再行分割之可能,而依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辛○○、寅
○○、癸○○、己○○、戊○○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一點五
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將來如再為分割,可分割為五筆土地,
各人所分得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不致造成事後再行分割之困
難。
⒉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子○、丙○○、甲○○等人
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壬○○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
被告寅○○、辛○○、癸○○等人共有之三合院均需部分拆
除,而原告原先建造之磚造鐵皮頂二層樓房(現已拆除)之
基地雖得由原告繼續建造房屋使用,然因遷就上開業已拆除
之建物,將使為通行至系爭土地內側之巷道道路曲折,寬度
不一,通行使用難稱便利,再者,被告辛○○、寅○○、癸
○○、己○○、戊○○等五人所分得土地因位於系爭土地內
側,並未實際臨接道路,甲案之分割方案雖於系爭土地上另
分割一條私設巷道,俾便被告辛○○、寅○○、癸○○、己
○○、戊○○等五人所分得土地通行至道路,然被告辛○○
、寅○○、癸○○、己○○、戊○○等五人所分得土地臨接
該私設巷道之位置僅東南隅,且道路寬度僅約4、5公尺寬
,將來倘被告辛○○、寅○○、癸○○、己○○、戊○○五
人欲再行分割,因土地面臨道路不足,將使分割困難,分割
後之土地無法均面臨巷道,使用及通行均不便利,難認公平
。況原告所有之磚造鐵皮頂二層樓房,業已經原告拆除完畢
,實無為遷就保存該建物而使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之巷道道路
崎嶇狹窄之必要。
⒊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子○、丙○○、甲○○等
人共有之祖厝坐落之基地分歸原告取得,而非由該祖厝之繼
承人即被告子○、丙○○、甲○○等人取得,與現在實際使
用情形不符,亦與原告原先在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使用位置完
全不同,且祖厝勢必全部拆除,難認妥適。
⒋倘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因系爭土地上之私設巷道寬度增
為四米,將使各共有人因分擔道路之面積,而使各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且原告及被告辛○○、寅○○、癸○○
、己○○、戊○○等五人所分得土地格局均不方正,亦不適
當。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
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格局方正,土地利用價值
及經濟價值均等,共有人經由系爭土地內之巷道得連接至道
路,使用上便利。是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基準,
即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46.22平方公尺土地為
巷道,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㈡部
分面積98.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丑○取得。編號㈢部分
面積9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紀易閔、庚○
○、乙○○○」、丙○○、子○保持共有取得,按應有部分
3/5(「甲○○、紀易閔、庚○○、乙○○○」部分為公同
共有)、1/5、1/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㈣部分面積
55.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㈤部分面積
4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㈥部分面積
379.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己○○、戊○○、寅
○○、癸○○依應有部分14/82、7/82、14/8、25/82、22
/8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經由系爭
土地上之巷道連接至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甲○○、紀
易閔、丙○○、子○、庚○○、乙○○○所分得編號㈢部分
土地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而共有
人辛○○、寅○○、癸○○、己○○、戊○○等五人分得土
地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9.0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及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況,認每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5,0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是被
告辛○○、寅○○、癸○○、己○○、戊○○等五人應共同
提出45,250元(5,000×9.05=45,250)以補償被告甲○○
、紀易閔、丙○○、子○、庚○○、乙○○○。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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