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彭上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7月1日至被告銀行結匯購買美金(下同)47,197元,嗣於94年11月1日原告自餘款中取出1,000元(面額100元10張)至被告銀行欲兌換新台幣,惟被告櫃檯行員告知此為舊版美鈔,需至台灣銀行兌換,原告遂委請配偶丁○○至台灣銀行營業部兌換,經該行行員 林志明 鑑識結果,發現其中7張號碼分別為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F、CB00000000A、CB00000000D、CB00000000A、CB00000000F等7張佰元美鈔係偽鈔予以沒收作廢。
(二)剩餘之28,200元美鈔經被告銀行於96年8月間送交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鑑定,經鑑定結果另發現號碼分別為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B、CB00000000D、CB00000000A、CB00000000D、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F等14張百元美鈔亦屬偽鈔,合計原告共受有2,100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依買賣外幣現鈔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所賣出之美金現鈔中偽鈔部分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原告就上開21張偽鈔是否為被告所賣出乙事,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於出售美金現鈔予客戶之來源有二:(1)由與被告有通匯關係之外商銀行提供連號之美金現鈔,(2)自客戶申請收兌之美金現鈔;然上開21張百元偽鈔均無連號,且經被告查證自92年6月2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被告所有自其他客戶處收兌之美金現鈔,均無上開21張偽鈔之鈔票號碼,可見該偽鈔並非自被告公司所賣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93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結匯購買47,197元之美金現鈔。
(二)原告持有編號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F、CB00000000A、CB00000000D、CB00000000A、CB00000000F、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B、CB00000000D、CB00000000A、CB00000000D、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F等21張百元美鈔,經鑑定後係屬偽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偽鈔係自被告營業處所購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偽鈔並非被告所賣出,被告賣出之美鈔如有登記號碼,都會記載在匯出匯款證實書,然本件並沒有登記等語,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實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丁○○無行使系爭偽鈔等有價證券之主觀意圖,至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實書文件,亦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7月1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美鈔47,197元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文件遽認系爭偽鈔與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美鈔係屬同一。又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得證明被告所交付美鈔中含有系爭偽鈔之證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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