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四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四日銷售貨物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LZ00000000號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二、七八九元(以下簡稱系爭銷售額),稅額五○○、一四○元,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短漏報該筆銷售額;案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虎尾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基準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上開逃漏營業稅額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補繳在案,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乃按所漏稅額五○○、一四○元裁處二倍之罰鍰一、○○○、二○○元(計至百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申報八十七年一、二月份營業稅當期發票明細表共計四十五張,申報案件筆數高達二千一百九十八件,而系爭銷項稅額僅占當期銷項稅額百分之十一點六,占該年銷項稅額百分之二點一,實屬情節輕微:
1、原告因使用電子計算機之程式欄位七位,不敷本案單筆銷售額八位數金額之讀取,導致原告雖依法開立發票,然該筆銷售額及稅額皆申報為零,原告並無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有科展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足稽。又系爭銷售額雖高達一○、○○二、七九八元,然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當期銷售額即高達八千五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筆數二千一百九十八件,發票明細表共計四十五張,原告因信任電腦計算機及申報筆數金額過多,實不易發覺。
2、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二點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查原告當期銷項稅額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本案少報銷項稅額五十萬零一百四十元,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百分之十一點六,雖略高於上揭減免處罰標準百分之七之規定,惟上揭減免處罰標準既將電磁紀錄媒體登錄錯誤情形特別減免,如登錄錯誤百分之五以下免予處罰,百分之七以下僅處○‧五倍之罰鍰,即是就媒體登錄錯誤特別減免之規定,本案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百分之十一點六,未達百分之七之兩倍,依比例原則,縱認原告不能免罰,至多亦處一倍罰鍰方屬合理。且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僅佔八十七年度全年度銷項售額之百分之二點一,竟處以原告二倍罰鍰,不僅有違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二點亦違比例原則。
3、原告設立十幾年期間,未有任何違章處罰之情事,本案係因科展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設定電腦軟體欄位僅七位數才產生本筆銷售額及稅額為零,縱有漏報營業稅之情事發生,也非原告之本意,再者,本案疏失只要經稅捐單位日常電腦作業正常運作按期輸入進銷項發票,按期自然產出進項憑證勾稽異常資料,即可發現,此為會計人員與營業人員眾所週知之常識,況原告於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前,立即自動補繳稅款在案,足以顯示原告誠實納稅,斷無逃稅之心,本案相較一般故意漏報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案件而言,原告之可罰性即相對較低,自應審酌其事件本身可責性之程度如何,針對其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輕重上有所分別。
(二)至裁罰倍數參考表固係財政訂定供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時,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惟該參考表究非不容許得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其事件之個別特殊性,而對其裁罰金額及倍數為適度之調整,否則,如均遵守一成不變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無異自我限縮,而無法於個案中表彰稅法所欲裁罰之目的。查本案原告可責性及稅額佔其該年度比率極低,再者,本案係原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售後租回方式為之,原告因資金需求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然因電腦登錄錯誤卻遭被告處二倍罰鍰一百萬零二百元,非無可議之處。
(三)原告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稅申報尚有留抵稅額一百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仍大於漏報之稅額五十萬零一百四十元,是系爭漏報行為並未造成漏稅,僅係虛增留抵稅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營業法第五十一條係以違反所列項目而致逃漏稅者,處以漏稅罰,惟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之營業稅申報尚有留抵稅額一百十一萬六百二十元,仍大於所漏報之稅額五十萬零一百四十元,職是之故,原告此漏報行為並未造成漏稅(該期營業稅申報仍無需繳稅,而留抵稅額則應更正為六十萬四百八十元),僅係「虛增留抵稅額」而已;另臺北市政府訴字第八七○三五五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書亦指出「廠商有短漏報銷售額行為,但留抵稅額大於所漏稅額,實質上即無逃漏稅,稅捐處不應補稅及加處罰款」。又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之罰鍰倍數為五—二十倍,而裁罰倍數表對銷售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未列入銷售額申報者處最低倍(五倍)之罰鍰,然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罰鍰倍數降為一—十倍,但裁罰倍數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對此類違章並非處最低倍數(修正後為一倍)之罰鍰而係處三倍之罰鍰,顯不符比例原則。同一短漏報銷售額行為在裁罰倍數修正前後,其違章情節並無不同,然修正後並非處最低倍數(修正後為一倍)之罰鍰,財稅主管機關似認為同一短報銷售額行為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其違章情節已加重?其加重之事實為何?裁罰標準前後不一,應以一倍合理。本件原告並未因漏報銷售額而致逃漏稅,依法不可對原告處罰,縱欲處罰亦應依比例原則處最低倍一倍之罰鍰較為合理。
(四)按「經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行政院台八九財字第一六二五○號令發布修正:『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漏稅額之計算,均不及審酌有利於原告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行政院台八九財字第一六二五○號令發布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另台北市政府訴字第八七○三五五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書亦指出:「原處分機關無視國庫仍積欠訴願人營業稅留抵稅額之事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遽予認定訴願人之漏稅額,並予以補稅裁罰,即有失斟酌,訴願人執此主張,非無理由」,查本件原告應申報當期至查獲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留抵稅額累積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仍大於所漏報之稅額五十萬零一百四十元,並未造成稅捐短繳之結果,應予免罰。
(五)本件查獲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日原告尚有留抵稅額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動補繳稅額五十萬零一百四十元,該稅款既經補繳,自無審酌查獲日後留抵稅額之必要(七月份申報時已無漏稅)故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應以累積至查獲日最低金額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三、四月及五、六月二期最低金額加以認定,並不合理,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查獲時國庫仍積欠原告營業稅留抵稅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原告補繳稅款後仍對原告處二倍之罰鍰實屬無理。本案縱非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情形,然係因電腦軟體欄位設定錯誤才產生漏報,應可類推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縱認原告不能免罰,依比例原則至多亦處一倍方屬合理。
(六)本案係原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將機器設備以售後租回方式為之,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左列違章輕微案件,已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者,得減輕其罰。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該規定。‧‧‧(四)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違章案件營業人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或設備逃漏營業稅,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查本件原告因資金需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以售後租回方式將非經常買進賣出之設備出售,原告並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依上揭作業規定,應處一倍罰鍰。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乙紙(號碼LZ00000000號),銷售額一○、○○二、七九八元,稅額五○○、一四○元,惟於辦理八十七年一、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將該筆銷售額申報為零;案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查獲,並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有進銷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系爭銷售額高達一○、○○二、九七八元之鉅,有否併入申報應可輕易發覺,縱因程式欄位設定時所未預料,但委非內部牽制管理作業所不能發現(因為與當期流動資產不符之差額高達一千多萬元),如今竟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並無疏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訴願申請時亦自承營業人於申報每期銷售額時,有先檢視勾稽該期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總額及稅額與有關帳冊之記載是否相符之責)。
(四)裁罰倍數參考表既屬指導裁量之行政規則,如無合理之基礎所作異於以前相同案件之處理時,即有因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而被認定為違法之可能。,原處分應受適法、適當之評斷。而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二點雖亦明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惟本案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既高達百分之十一點六,則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之規定甚明。
(五)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件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查獲日止(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詳補充答辯資料卷第五、六頁違章處分案例二件),而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計有三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之申報,惟查其中僅八十七年一、二月當期有累積留抵稅額一、一一○、六二○元,其餘二期之累積留抵稅額均為零元,是該期間原告可扣減之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數為零元,其漏稅額即為原漏報系爭統一發票所含之稅額五○○、一四○元,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一、○○○、二○○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查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本件訴訟繫屬中營業稅業務已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改由被告承辦,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在案,符合營業稅法之規定,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一○、○○二、七九八元,稅額五○○、一四○元,惟於申報八十七年一、二月銷售額與稅額時,將該筆銷售額申報為零,案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虎尾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調查基準日),審理違章成立,上開逃漏營業稅額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補繳在案,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乃按所漏稅額五○○、一四○元裁處二倍之罰鍰一、○○○、二○○元(計至百元)等情,有進銷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根聯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所使用之電子計算機電腦軟體程式僅設定七位數,不敷系爭銷售額八位數之讀取,導致申報系爭銷售額及稅額為零,且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當期銷售高達八五、七二三、九一三元,筆數二、一九八件,發票明細有四十五張,不易發覺上開異常情形,並非原告故意漏報。且原告申報當期至查獲日止,留抵稅額共計一、九二八、五三一元,大於所漏報之稅額五○○、一四○元,並未造成稅捐短漏。又原告係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則以本件少報銷售稅額占原告當期銷項稅額為百分之十一點六,未達百分之七之兩倍,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至多祇能裁處原告一倍罰鍰。另本件係原告因資金需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而採取售後租回方式為之,屬非經常性買進或賣出設備出售,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應處原告一倍罰鍰。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未斟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處二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為使用之電子計算機電腦軟體程式僅設定七位數,不敷系爭銷售額八位數之讀取,導致申報系爭銷售額及稅額均為零一節,縱令屬實,然查,原告申報銷售額,本即有檢視帳冊記載是否相符之義務,不因是否使用電腦軟體管理帳務而有不同;且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銷售筆數既有二千一百九十八件,然僅系爭一筆銷售額一○、○○二、七九八元即佔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總銷售額百分之十一點六,是系爭銷售額係屬特殊之大額交易,若漏未申報,其差額非小,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核對發現,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而因原告之過失致短漏報稅額,亦必使稅捐稽徵機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從事勾稽、查核工作,以查明事實,原告顯難以其使用之電腦軟體設定之程式不敷八位數使用云云,解免其核對帳證之義務。
(二)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營業稅雖有留抵稅額一、一一○、六二○元,惟本件查獲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此之前原告共有二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之申報,其中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營業稅申報因辦理退稅之結果已無累積留抵稅額,此有雲林縣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共四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申報當期既已無留抵稅額,足見其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之留抵稅額已全數退稅殆盡,其漏報之稅額非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實已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至原告嗣又提出新的計算表主張其累積留抵稅額有一、九二八、五三一元,惟此乃是就其八十七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進項資料計算之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進銷資料明細表、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可參,自不能作為原告於查獲日前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依據,且原告申報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之留抵稅額既為零,已發生漏稅之結果,亦不因事後有新增之留抵稅額而受影響,更遑論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亦為零,是原告主張申報當期至查獲日止共計有累積留抵稅額一、九二八、五三一元,大於所漏稅額而無漏稅結果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三)又原告係以書面申報其八十七年度一、二月份銷售額及營業額,此有原告持以申報之雲林縣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並非以磁帶或磁片等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至為明確,且其以電腦軟體處理帳務據以書面申報之情形,亦與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不同,亦非可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而按其漏報銷售稅額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其裁罰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對其裁處高達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財政部本於職權訂定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乃是為了補充其裁量權之行使而訂立之行政規則,在不違反立法者授權之範圍內,基於「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應有行政目的考量之空間,是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倘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經查本件因原告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為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補報並補繳營業稅款五○○、一四○元,是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二○○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且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指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乃是台北市國稅局依其行政目的之考量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且,原告系爭漏報之銷售額,係以售後租回方式銷售機械設備予中租迪和公司,實質上屬融資行為,業為原告所是認,是其與台北市國稅局所頒定作業規定所指之「出售非經常性買進賣出固定資產或設備」之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依行為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並參諸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核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