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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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8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3日晚上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下稱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棕欖香皂1塊、沙拉脫2瓶、綠的消毒潔手凝露2瓶得手,並藏放在其大衣內。嗣為頂好超市保安部員工甲○○發現,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棕欖香皂1塊、沙拉脫2瓶、綠的消毒潔手凝露2瓶。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