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上訴人 彭政浩 訴訟代理人 彭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七年度店簡字第六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三七頁筆錄),上訴人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金額及利息)之聲明,無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上方、建號同段第二六六六號、同門牌號碼八樓之六房屋(下稱被上訴人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發覺系爭房屋天花板因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致有滲漏水、污損、油漆剝落情事,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均因而受損,修繕費用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二萬元,又上訴人雖為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享有人格權,而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不僅房屋本身物理性質受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信用權即經濟上評價亦受損,上訴人之信用權受侵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六千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十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上訴,未就其餘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未上訴之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一0六年三月間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間旋即重行施作浴室地坪及更新熱水管線,被上訴人屋及系爭房屋均已無漏水狀況;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數額,系爭房屋現僅天花板有水痕,重行油漆即可,亦否認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受損,蓋系爭房屋並無水滴落,不致損害家具,況一般人若見有水滴落,會將家具移開,無任由滴水導致家具損壞之理,又否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上方被上訴人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發覺系爭房屋天花板因被上訴人屋之管線滲漏,致有滲漏水、污損、油漆剝落情事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一二五、一二七頁、二審卷第五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之修繕費用為二萬五千元,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家具亦因而受損,損失二萬元,以及上訴人之信用權亦受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修繕費用僅約二千元之油漆費用,否認系爭房屋內家具及上訴人信用權受損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八0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一0六年間因被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致天花板有滲漏水、污損、油漆剝落情事,前已述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線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應由建物所有人負修繕、維護之責,此參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自己所有房屋管線之責,致所有之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而損壞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油漆、泥作,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壞,尚非無憑。惟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之損害,僅能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泥作)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依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載(見二審卷第五五頁),系爭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其中「打磨粉刷」項目之稅前報酬價額為二千元,與被上訴人所提「油漆」工項之報價單記載完全一致(見二審卷第四九頁),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雖無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室內天花板修補區清理及披土」項目,但系爭房屋天花板確因被上訴人屋之管線滲漏,致天花板油漆剝落而呈現凹凸不平情形,此觀卷附系爭房屋天花板相片即明(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既因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而油漆剝落、表面凹凸不平,重行披土再行油漆以回復外觀平滑、色澤一致,自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參諸該工項稅前報酬僅一千五百元,並無悖於常情、顯然過高情形,應屬可採,是本院認系爭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修繕必要費用為(含稅)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即「室內天花板修補區清理及披土」一千五百元、「打磨粉刷」二千元、營業稅一百七十五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致損壞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損失二萬元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情節自一0七年三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二年八月餘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四)上訴人復稱其信用權因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而受損,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十萬元部分,亦非有據,蓋「信用」係指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固因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導致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但系爭房屋是項損壞在室內,非他人所能見聞,更非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已難認將影響社會一般人系爭房屋價值之評定,遑論影響對上訴人整體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之信賴程度,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區區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足見損壞極其輕微,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壞縱為他人所知悉,仍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客觀經濟價值,自對於上訴人之信用權毫無影響,況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上訴人執意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自己所有被上訴人屋管線之責,致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而損壞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油漆、泥作,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修繕必要費用為(含稅)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但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而損壞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家具,致上訴人損失二萬元,及上訴人之信用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自己所有被上訴人屋管線之責,致被上訴人屋管線滲漏而損壞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油漆、泥作,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修繕必要費用為(含稅)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檢測費用三千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關於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即逾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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