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行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行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行孝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方向限制線之處,不得跨越至對向行駛,另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北側時,竟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且未遵行上述超車應注意事項,即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由 黃雅萍 騎乘、搭載其母親 王慧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該機車為閃避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之工程車而往左偏移,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雅萍、王慧菊均倒地,因而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行孝在肇事後,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徒步返回現場攙扶黃雅萍、王慧菊及其等乘坐之機車至路邊,而明知其上開車禍已造成黃雅萍、王慧菊受有傷害,聽聞本件車禍業經報警處理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黃雅萍、王慧菊表明肇事者身份,復未徵得其等同意或留下相關資訊、聯絡方式,亦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洪行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萍、王慧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截圖及車牌辨識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附近商家監視器截圖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洪行孝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駕駛車輛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雖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仍有返回現場協助將被害人2人及其等所騎乘之機車扶至路旁,經被害人告知已經報警後,雖最終未留下身分資訊、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導致警方查緝困難,而有違上開規定。但考量被告本件並非全無救護之舉止,且被害人2人傷勢均僅擦挫傷,並不會因被告未停留在場而發生傷害擴大、延誤就醫之危險,足徵被告惡性非重,且情節與已經造成較嚴重傷亡棄傷患不顧仍逕自逃逸之惡行,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乙節,亦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至4頁);是以,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行逃逸,所為仍應予非難;惟黃雅萍、王慧菊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幸尚屬輕微,尚未因被告之逃逸而擴大傷害,且被告犯罪後業與黃雅萍、王慧菊調解成立(見前引之調解筆錄),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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